海南自由貿易港游艇產業促進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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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自由貿易港游艇產業促進條例

                              (2022年3月25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116號公告

                               

                              《海南自由貿易港游艇產業促進條例》已由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于2022年3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3月25日

                              海南自由貿易港游艇產業促進條例

                              (2022年3月25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產業發展

                              第三章   檢驗、登記和航行

                              第四章   游艇租賃

                              第五章   服務與監管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海南自由貿易港游艇產業高質量發展,提升游艇產業的服務和保障水平,建設海南游艇產業改革發展創新試驗區,遵循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海南自由貿易港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海南自由貿易港內游艇產業發展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軍事船舶、漁業船舶和體育運動船艇除外。

                               

                              第三條  發展游艇產業應當堅持優質發展、創新引領、開放包容、生態集約以及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游艇產業發展促進工作,建立游艇統一執法機制,履行游艇安全管理屬地責任。根據實際需要,建立游艇產業發展促進工作協調機制,負責組織、引導、協調本行政區域游艇產業發展促進工作。具體工作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

                              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水域環境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游艇產業發展促進及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支持游艇行業協會、產業聯盟及其他相關組織在游艇產業發展促進工作中發揮市場引領、行業治理和產業規范作用。

                              游艇行業協會、產業聯盟及其他相關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業自律規范和治理機制,發布相關信息,為成員和行業發展提供信息交流、技術培訓和咨詢等服務。

                               

                              第二章  產業發展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全省游艇產業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全省游艇產業發展規劃和本地區實際,編制游艇產業發展專項規劃并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游艇產業相關規劃時,應當依據省和本市、縣、自治縣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在符合生態保護紅線和海岸帶管控要求前提下,科學布局游艇碼頭和游艇驛站,合理規劃游艇產業用海、用地,預留游艇產業發展空間。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編制游艇產業發展報告,組織制定和發布本省游艇產業主要統計指標和發展指數。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海南自由貿易港建設的需要,在游艇設計、制造、檢驗、運輸、服務等方面依法制定標準和規范,促進和服務游艇產業全面、協調、高質量發展。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游艇產業公共基礎設施建設資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統籌資金在技術研發、成果轉化、信息平臺、生態環保、安全應急等領域支持游艇產業發展。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省游艇產業發展規劃和重點產業園區定位,引導游艇關聯產業向重點產業園區聚集,提高產業配套能力,培育游艇產業集群。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廣清潔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在游艇產業各環節的應用,規范游艇碼頭污染物接收設施建設,加強與城市垃圾公共轉運、處理設施的銜接,依法處置污染物。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政策措施,推動游艇研發、設計、制造、維修等產業發展。

                              對列入海南自由貿易港鼓勵類產業目錄的游艇研發、設計、制造、維修及配套產業,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游艇產業關鍵技術、前沿技術研究等科技創新的支持和指導,支持各類游艇產業科技創新成果推廣應用。

                              鼓勵游艇企業開展產、學、研協同創新,提升游艇產業科技水平。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廣電體育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和引導開展各類游艇賽事活動,開發精品游艇旅游產品,完善配套服務設施,促進游艇產業與旅游、體育產業融合發展,建設游艇旅游目的地。

                               

                              第十五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公共游艇碼頭、下水坡道、系泊錨地、避風港、陸上干倉、燃料補給、維修保養、安全保障、環境保護等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六條  游艇產業各類人才可以按照相關政策,在落戶、住房、子女教育、醫療保障、個人所得稅優惠等方面享受相應的服務保障待遇。

                              有關部門應當完善產學研用人才培養機制。支持游艇企業與科研院所、普通高等院校、職業院校(含技工學校)開展合作辦學,共同建設游艇人才培養基地。

                               

                              第十七條  支持游艇企業依法發行企業債券,優化融資結構。鼓勵金融機構對游艇企業提供貸款、融資擔保等金融服務。

                              鼓勵社會資本設立游艇產業發展基金,支持游艇產業領域重大項目建設和高成長型、初創型企業發展。

                              支持保險機構開發與游艇產業相關的財產保險、責任保險、意外傷害保險等產品和服務,拓寬保險業務范圍,創新服務模式。

                               

                              第十八條  鼓勵游艇交易活動在船舶交易服務機構進行。船舶交易服務機構應當提高便利化水平,規范交易服務,提供交易動態信息,拓展二手游艇交易鑒證、評估等專業服務功能,保障游艇交易市場公平有序,促進游艇交易和相關業務發展。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按照適度集中、便利交易、公平有序的原則,合理確定船舶交易服務機構的布局安排。

                              鼓勵采取金融租賃、融資租賃等方式的交易活動。

                               

                              第十九條  支持舉辦海南自由貿易港游艇產業國內國際展會、論壇、交易等活動,建設游艇產業設計、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臺,建立供需對接渠道,提高市場開拓能力。

                               

                              第二十條  支持海南海事管理機構優化游艇操作人員培訓考試發證管理。鼓勵設立游艇培訓機構,提升游艇操作人員技能,培育游艇產業市場要素。

                               

                              第三章  檢驗、登記和航行

                               

                              第二十一條  游艇應當經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取得相應的游艇適航證書或者適航性證明文件。

                              支持船舶檢驗機構簡化游艇檢驗手續,采取遠程檢驗等方式,提升游艇檢驗便利度。

                               

                              第二十二條  中國公民、法人和組織以及在海南工作并取得居留許可證的境外人員所有的游艇,可以在海南自由貿易港申請辦理游艇登記。

                              在海南自由貿易港登記的游艇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游艇規范和標準。

                               

                              第二十三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游艇碼頭和水域的管理要求,組織交通運輸、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旅游和文化廣電體育、公安等部門以及海事、海警等機構,根據相關規劃,在符合安全保障、環境保護和應急等規定的條件下,劃定并公布游艇活動水域。

                              境外游艇活動水域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劃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條  從境外購買或者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且擬申請辦理登記的游艇,船齡可以放寬至五年。

                               

                              第二十五條  游艇操作人員應當取得海事管理機構簽發的游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

                              租賃游艇的操作人員除持有海事管理機構簽發的游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外,還應當參加海南海事管理機構要求的相應特殊培訓,且年齡不得超過六十五周歲。

                              持有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國家或者地區游艇操作人員證書的,可直接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換發核定期限的游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在規定水域短期內駕駛游艇的,依照有關規定,無需換證。

                               

                              第二十六條  游艇應當按適航證書或者適航性證明文件確定乘員人數。核定的乘員定額數可以放寬至二十九人。

                                  超過二十九人乘員定額限制的游艇,按照國家有關客船的規定管理。

                               

                              第二十七條  游艇乘員實行實名制管理。游艇所有人、游艇俱樂部和游艇租賃業務經營人應當按照規定核實乘員身份、記錄有關信息,并向有關部門報送信息。

                               

                              第二十八條  游艇停泊、航行期間,除應當遵守避碰規則和當地海事管理機構發布的特別航行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持有船舶登記證書、游艇適航證書或者適航性證明文件以及必備的航行資料,配備持有合格有效證書的游艇操作人員;

                              (二)不得超過公布的活動水域或者核定航區航行;

                              (三)不得超過乘員定額載員;

                              (四)航行期間,保持船舶定位和識別裝置處于開啟和可用狀態;

                              (五)在指定的碼頭或者水域停泊、上下人員;

                              (六)具備夜航條件的游艇,應當在符合條件的水域內開展夜航活動,游艇所有人、游艇俱樂部或者游艇租賃業務經營人應當完善夜航管理制度和應急預案,加強夜間救援保障。

                              入境游艇在入境后至辦結入境相關手續前,出境游艇在辦結出境申報手續后實際出境前,未經海關、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同意,不得上下人員、裝卸貨物或者物品。

                               

                              第四章  游艇租賃

                               

                              第二十九條  從事游艇租賃業務經營的,應當取得企業法人資格,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租賃服務范圍相適應的游艇和泊位;

                              (二)游艇應當取得有效的船舶登記證書、游艇適航證書或者適航性證明文件和符合租賃游艇檢驗標準的檢驗證明或者租賃游艇入級證書;

                              (三)有與申請的經營服務范圍和游艇數量相適應的安全管理人員和持有合格有效證書的游艇操作人員;

                              (四)有健全的經營管理制度、服務規程、安全管理制度和應急預案以及具備有關規定要求的安全和防污染能力。

                              安全管理人員和游艇操作人員的人數和資格要求依照有關規定確定。

                               

                              第三十條  從事游艇租賃的,游艇租賃業務經營人應當在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后,向游艇租賃業務經營場所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交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材料,辦理備案,并對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有效性承擔責任。

                              接收備案材料的部門應當對備案材料進行核對。備案材料齊全的,應當于三個工作日內配發租賃游艇標識號牌,將游艇租賃業務經營人及租賃游艇相關備案信息進行建檔管理并向社會公布。

                              游艇租賃業務經營人變更備案事項的,應當于變更前十五日內向原備案部門辦理變更備案。

                               

                              第三十一條  游艇租賃業務經營人應當與承租人簽訂游艇租賃合同,明確服務內容、服務標準、雙方權利義務等內容。

                              開展游艇租賃業務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在服務場所以顯著方式明示服務項目、租賃游艇信息、收費標準與監督電話等事項;

                              (二)配齊適航的游艇、適任的游艇操作人員,并依約提供租賃服務;

                              (三)建立救援服務體系,游艇在租賃期間出現故障、事故和險情的,提供救援、換艇服務;

                              (四)建立租賃信息管理系統,保存租賃信息;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用于租賃的游艇不得在距岸二十海里以外水域航行。

                               

                              第三十二條  游艇租賃業務經營人不得轉讓、出租、出借或者變相轉讓、出租、出借租賃游艇標識號牌。

                               

                              第三十三條  承租人租賃游艇期間,應當遵守游艇安全航行有關規定,不得有危及游艇航行安全的行為。

                               

                              第五章  服務與監管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設全省游艇綜合服務“單一窗口”,實現信息互通共享,推動游艇監管服務一體化。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托海上搜救中心,整合水上應急救助資源,加強搜救經費、應急裝備和應急物資保障,提升游艇應急救援能力。

                              游艇俱樂部和游艇租賃業務經營人應當加強應急物資裝備和能力建設,制定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應急培訓演練。

                               

                              第三十六條  游艇銷售期間需要試駕的,游艇銷售經營者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試駕的游艇、人員、水域應滿足相關要求。

                               

                              第三十七條  口岸主管部門應當優化游艇出入境管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升監管效能。

                              境外游艇使用無線電臺(站)的,應當遵守我國的法律、法規和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境外游艇上的制式無線電臺(站),無需辦理無線電臺執照。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通過本地統一執法機制和游艇綜合服務“單一窗口”實施對游艇的監管服務和核驗檢查。

                              完成入境聯檢或者已持有我國國籍證書的游艇,除海事、海警等機構以及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認為有特殊必要外,原則上不登艇檢查,通過采取大數據等措施實現無感管理。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對游艇產業促進和管理工作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及時予以糾正。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依照職責加強游艇管理服務,及時發布相關服務和警示信息,保障游艇航行、作業等活動安全有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公開投訴電話、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箱,明確投訴辦結時限,受理相關投訴,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游艇租賃市場監管和企業信用管理,定期組織開展游艇租賃服務質量信譽考核并及時公布考核情況。

                               

                              第四十二條  游艇俱樂部依法成立后,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游艇俱樂部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落實安全和防污染責任。

                               

                              第四十三條  游艇碼頭經營人應當就下列事項制定并實施管控要求,依法加強游艇碼頭安全和防污染能力:

                              (一)制定有關安全和防污染的管理制度和應急預案;

                              (二)完善安全和防污染生產條件,配備安全檢查人員,設置安全和防污染設備和必要的安全檢查設施設備;

                              (三)在游艇碼頭上下船區域設置物理攔阻設施,實行封閉管理;

                              (四)在人員進出碼頭、上下船通道,建設實名制查驗等信息化設備。

                               

                              第四十四條  游艇所有人、游艇俱樂部或者游艇租賃業務經營人應當向具有資質的保險機構投保第三者責任險。游艇租賃業務經營人還應當為租賃游艇乘員投保意外傷害保險。

                               

                              第四十五條  利用游艇開展經營性水上垂釣活動的,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租賃游艇操作人員未參加特殊培訓或者年齡超過六十五周歲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游艇租賃業務經營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游艇操作人員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游艇租賃業務經營人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游艇操作人員暫扣游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六個月至十二個月,直至吊銷游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用于租賃的游艇距岸超過二十海里航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對游艇租賃業務經營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不具備所列游艇租賃經營條件開展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或改正后仍達不到條件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游艇租賃業務經營人、游艇俱樂部未按照規定辦理備案、變更備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依據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游艇租賃業務經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未在服務場所以顯著方式明示相關信息;

                              (二)未配適航的游艇、適任的游艇操作人員;

                              (三)未建立救援服務體系;

                              (四)未制定應急預案,未定期組織應急培訓演練;

                              (五)未建立租賃信息管理系統并保存游艇租賃信息。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游艇租賃業務經營人轉讓、出租、出借租賃游艇標識號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收回租賃游艇標識號牌。

                               

                              第五十二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在促進游艇產業發展及相關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其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已經實施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游艇”是指用于游覽觀光、休閑娛樂、商務等活動且具備機械推進動力裝置的船舶(含具有機械輔助動力的帆艇),不包括普通客船、摩托艇、皮劃艇、沖鋒舟、無機械動力帆船以及長度小于五米船艇等船舶。

                               

                              (二)“游艇租賃”是指以游覽觀光、休閑娛樂、商務等活動為目的,由游艇租賃業務經營人以整船租賃方式,向承租人提供游艇,并配套游艇駕駛和保障服務的一種租賃活動。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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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來源|海南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編輯 | 海之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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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新時間:2022年3月26日 15:06
                              瀏覽量: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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